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未經告訴人丙○○之允許,擅自侵入丙○○坐落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內居住,並連續竊取丙○○之子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丙○○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無故,乃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倘有正當理由,即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已分手,其未獲告訴人允許之下,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所有之機車,若未被警方查獲,該機車仍在其支配管領力之下,顯見其並非單純使用機車而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與告訴人吵架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仍繼續居住於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及騎用上揭二機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同居人關係,一起居住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平日住處並未上鎖,二人吵架後,伊找不到告訴人,故仍繼續居住該處,告訴人離開時住處亦未上鎖,伊可自由進出。二人同居期間,伊有騎用上揭二機車至內湖工作地點,下班後即將機車騎回二人同居處所,平日機車鎖匙放在住處客廳桌上,任伊自行取用,二人吵架後,伊找不到告訴人,因住處並未上鎖,且機車鎖匙仍放置原處,故伊仍繼續居住該處,並騎用該二機車上班,嗣因伊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居住,為免機車失竊,方將已被吊扣牌照之POJ─七九六號重型機車寄放朋友住處,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則仍充為上班代步使用,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亦無竊取機車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上開台北縣○○鎮○○路
○○○號告訴人住處共同居住二年餘,二人共同居住期間住處未上鎖,嗣九十年十一月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生變,告訴人離開住處時亦未上鎖(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第十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同居期間自由進入上開處所甚明。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二人同居期間因告訴人都在家,所以被告不需要鎖匙,後來被告偷走住處鎖匙才能進入(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關於被告於二人關係生變後如何進入同居處所一節,前後指陳情節不同,顯有瑕疵。且告訴人雖指稱二人關係生變後曾告知被告不可再居續居住於台北縣○○鎮○○路○○○號住宅,亦僅被告應否負民事遷讓房屋之問題而已,是被告依告訴人原來之同意繼續居住於上址,並非無故,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之子甲○○所有,甲○○
於入伍服役期間將該機車、鎖匙及行車執照全權交給告訴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期間,其亦知悉告訴人同意被告騎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所有之機車鎖匙平常放置桌子上,同意讓被告騎用乙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第十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告訴人同意被告騎用該二機車。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生變後,被告依原來使用目的繼續使用該二機車,且無變賣、出租或出質機車之情形,究不能以被告繼續騎用該機車為警查獲,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回機車之事實,不得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手,衡情告訴人理應已告知被告不得繼續居住該處,況告訴人因被告有暴力傾向而逃離原住處,被告未獲得屋主即告訴人繼續同意下,自無居住該處之權利。又告訴人原先與被告同住期間,雖同意被告使用該二部機車,惟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告訴人原先同意使用之權利應已消滅,被告若仍欲騎用該二部機車,何須報警?原審認被告並無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生變後,苟未獲告訴人同意繼續僅被告應否負民事遷讓房屋或返還機車而已,與侵入住宅或竊盜無渉,有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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