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該當事人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為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