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珍芳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其子 陳秋華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美求學,惟恐因兵役問題入境台灣不便,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由陳珍芳出面以美金五萬元之代價委由 臧煜卓 (經本院判決確定)轉託被告張雪凱,三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陳珍芳提供陳秋華之個人相片及年籍資料,由被告張雪凱於比利時HALEN政府所遺失之編號U零零 陸陸玖 肆號空白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在該偽造成陳秋華名義之比利時入境我國時使用,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陳秋華持上開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知悉上情,並扣得編號U零零陸陸玖肆號比利時國籍調查體制之信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持證照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雪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公訴意旨另以陳秋華持該偽造之比利時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前開以先後入境我國,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張雪凱與陳秋華就持偽造之比利時台灣地區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張雪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容有誤會)。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1、被告張雪凱於八十二年九月中,佯裝可代為申辦任何赴美國之簽證,連續偽造赴美之美國新加坡領事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觀光簽證,以此對 何淑儀 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五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與上開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被告當時經營旅行社代辦入出境台灣地區相關證件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本件既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2、公訴意旨另:以陳秋華持該偽造之比利時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前開,被告張雪凱既係收受酬金為他人偽造何處置,已難聞問,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張雪凱與陳秋華就持偽造之比利時境台灣地區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3、原審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即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偽造比利時代辦簽證實則偽造美國簽證詐財而判罪確定之詐欺案件,二者不但犯罪時地不同、犯罪型態亦有甚大之差異,原審認為兩案有連續犯關係,而將本件判決免訴自有未洽。(二)、況且該詐欺案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本件於該案確定後即八十六年元月十日始因行使偽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依判決之效力僅能及於原判決可以審酌之事實之實務見解,則前案之判決效力何能及於四年後之後案?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訴訟程序均嫌未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對於連續犯事實認定之差異性,而除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由陳珍芳出面以美金五萬元之代價委由臧煜卓轉託被告張雪凱偽造比利時照入境,認被告張雪凱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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