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告訴人甲○○指稱遭被告乙○○毆打時間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雖告訴人至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始向本署提起告訴,惟相距時間不過三日,尚無拖延告訴之情形,告訴人三天後再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無任何奇異之處。而受傷證據有時效性,極易滅失,告訴人遭受傷害即行驗傷,亦屬合理之證據保全行為。再者,恐嚇罪之舉證,本有其困難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行成罪。又一般人顯然無法區分故意與過失毀損之不同,故亦難期待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能夠清楚掌握其所提出之告訴範圍,是以告訴人嗣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再提毀損告訴,亦無不可。㈡衡諸經驗法則,現行醫師對於驗傷診斷書之開具,往往採取最保守之態度,除非有明顯外傷,否則不予記載,被告縱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不一定造成告訴人受傷;叉告訴人手錶斷裂,縱係被告持木棍毆打所致,亦不一定於戴手錶之手掌及手腕處留下傷痕。再者證人 谷達仁 、 余秀郎 之證詞,尚有斟酌餘地。㈢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既係右上臂挫傷並擦傷,必是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抵抗所致,蓋此為防禦性傷口常見位置。㈣又原審既認被告有持木棍打告訴人之手掌二下,惟此部分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自白,是否僅有如此,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告訴人既能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要求院方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並主訴遭人打傷而拍照存證,並且於案發當日驗完傷後復至案發地點找證人谷達仁要求其證明被告有毆打他等情,可證告訴人定是相當謹慎小心而能對自身權益加以維護之人,則告訴人何以不於案發後甚至於驗傷後即持驗傷單及毀損照片(告訴人以拍立得相機拍得之照片)立即前往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告訴被告之犯行,而拖延至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始行提出告訴,是其拖延告訴之動機已有可疑?且於檢察官告訴時亦僅提及被告涉有傷害、恐嚇犯行,並未言及被告另涉有毀損犯行,對一個謹慎小心而又能對自身權益加以維護之人竟能於前往檢察官告訴時未能提出被告當時尚涉有毀損犯行並提出照片供參,亦難以相信?是其於事後(七月二十日)另行指訴被告另涉有毀損犯行即已堪質疑?再者,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傷害及毀損行為,原審依證人余秀郎、谷達仁之證詞及告訴人指訴情節並參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等綜合調查後,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尚與事實不相符,且存有前後指訴不一之重大瑕疵,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人之指訴被打情節及證人之證稱均無法配合,亦難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毀損之照片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再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等情,亦無法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指稱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前開傷害、毀損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具體事證,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