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張月娟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魏張月娟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訊以有無罵告訴人『看門狗』時,自承:「不是我先罵的」;「他就是罵我罵很難聽,我才會罵他」等語,且自始至終未提及告訴人與被告間究係以如何字據互罵,僅稱其是說「你(指告訴人)也不必用髒話罵我啊,罵得很難聽,那時兩個脾氣都不好」等詞。
(二)依人之常情,倘係告訴人先辱罵被告,而被告未回罵,僅係出言理論,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應表示是告訴人罵其,其則根本未罵告訴人,始合情理,如被告雖有回罵,但並未達公然侮辱程度,正常之反應亦應在警察、檢察官、法院訊問時答以是告訴人先罵其,其才回應以如何如何::而絕非如本件被告,或單純否認,不加解釋,或於檢察官明確訊問其有無罵告訴人『看門狗』時,承認有罵,但起因是對方先罵,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雖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實際內容,未經被告於法庭上重述,惟告訴人前後始終如一之指訴,即難指非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原審就此所為認定顯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警訊筆錄(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五日)記載:告訴人陳述內容為「被告駕駛5J─八一四六號車,強行要進入停車,::雙方有推擠之動作,那婦人就罵我『看門狗』,後來以高跟鞋打我的臉::」,當場僅表示提出傷害告訴,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當時並未表示提出告訴。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陳述駕車至郵局領郵件,欲暫停郵局停車場,遭保全員(即告訴人)阻攔而與他發生爭吵,::下車理論時,卻遭他惡言相向::雙方拉扯時,我即脫鞋揮向他,致使他當場流鼻血::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願意和解,則被告於警訊已明確陳明,當時雙方發生爭吵,核與告訴人指述雙方有推擠之動作情節,大致符合。
(二)第一次偵訊筆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罵告訴人『看門狗』,被告明確回答『沒有沒有,我是說你也不必用髒話罵我啊,罵的很難聽,那時兩個脾氣都不好』,告訴人偵訊時在場,並未表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是被告自案發警訊初供、偵訊時均明確一再陳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吵,彼此有互罵之事實,此有警訊及原審勘驗偵訊筆錄(第五十一頁),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嗣於第二次偵訊筆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罵『看門狗』,告訴人答:『有』『並表示要告公然侮辱』,檢察官當場訊問被告,有沒有罵他看門狗,被告答:不是我先罵的。就是他罵我罵的很難聽,我才會罵他,見原審勘驗偵訊筆錄(第五十三頁)。按被告已於前開第一次偵訊時堅決否認有罵『看門狗』,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第二次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被告所為之回答核係為解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互罵,有爭吵之情節,雖被告未直接回答偵訊之問題,亦難遽以推認被告承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四、原審以遍閱全卷並無被告自白辱罵告訴人「看門狗」之任何事證;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起迄原審審結為止,歷次接受訊問時,均否認辱罵告訴人「看門狗」;認吵架互罵之用語,並非必然為眨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侮辱言詞,本院認原審依卷附事證,本於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偵查中表示與告訴人間有爭吵互罵之供述,尚難認定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既非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採為斷罪資料,且原審審理時訊問告訴人:有無其他證人、證據可以提出以供傳訊調查,已據其當庭表示沒有,嗣於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告訴人復另具狀認有在場之謝股長、郵務佐 戴美德 、股長助理吳小姐及多位郵局人員在場,或無真實姓名,且均無地址,以供本院調查,則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則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0號、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二三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魏張月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民生郵局,因停車位題與在該郵局任保全員之告訴人 曾銘順 發生爭執,竟以所著球鞋之鞋跟毆打告訴人,並以身體擋在該郵局室前,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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