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傷害及侵占遺失物罪嫌,原審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則另諭知無罪,公訴人僅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提起上訴,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確認無訛,並有上訴書足據,是傷害部分業經確定,本件審理範圍限於侵占遺失物部分。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辯論期日報到單附卷足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誤載為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旁空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後,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掉落,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內含證件之皮夾拾起,占為己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事後辦理證件之補發為憑。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見告訴人之皮夾掉落現場,亦無拿走告訴人之皮夾(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裁判要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遭被告毆打後,跑到距被告十公尺處,親眼看到被告將其皮夾撿走云云,惟告訴人既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前述之傷害,其與被告間即有所怨隙糾葛存在,告訴人前開指述之客觀公正性,即非無疑。況當時情況應屬突然,告訴人何以能明確看清楚被告的動作,而能確認被告撿走該皮夾?亦有疑問,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犯行。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本件告訴人雖提出附卷之申請證件補發資料(見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二頁),惟僅能證明告訴人之證件遺失,曾向相關行政單位申請補發而已,亦不能資為被告有撿走告訴人皮夾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之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後,逃跑至距被告乙○○十公尺處,見被告將其掉落之皮夾撿走,當時距離非常近,而告訴人遭毆之時,僅其與被告二人在場,且事隔不久告訴人亦補申請上開遺失之證件,衡情,申請補發證件均需本人親辦,告訴人尚不至於花費時間、精神、體力申請補發證件以誣陷被告,故告訴人所陳較被告可採,指摘原判決忽視明顯之客觀證據,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等語,無非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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