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藥鏟、注射針筒各壹支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驗前毛重共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永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劉永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乃於100年1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中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藥鏟、注射針筒各1支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驗前毛重共0.7公克),均沾黏海洛因成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警局之初步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報告表
3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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