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怡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怡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8號、第4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1號、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
10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23室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23室,為警據其男友 黃安正 報案後到場,復經黃安正同意搜索,並為警扣得陳怡儒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1個,驗前淨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陳怡儒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支、葡萄糖1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陳怡儒並主動供出上開海洛因係自 黃瑞君 處購得等情,並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2年8月19日17時許,聯絡黃瑞君出面交易,為警當場破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得白色粉末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經檢驗後無毒品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10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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