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核被告甲○○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甲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使之脫離家庭,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又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將被誘人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使其脫離原來之監護權狀態,因準略誘罪為繼續犯,當原來之監護權狀態未回復以前,仍在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而屬實質上一罪。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該條所稱「未滿16歲之男女」顯已明定包括已滿12歲之少年,依上揭條文同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未經深思熟慮,和誘未滿16歲之甲女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乙男,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行為誠屬可議;惟兼衡被告前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3頁),且甲女僅脫離告訴人之監護狀態數日即遭告訴人尋獲,侵害監護狀態之時間尚屬短暫,損害非鉅,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該頁背面、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刑典,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乙男(甲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達本件業經和解,已感受被告之誠意而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