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8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李明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既係出面購買毒品,就施用行為給予助力,原判決論以幫助犯,自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卻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幫助施用之次數,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其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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