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
000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532號、第27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第42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柏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柏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10時10分許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義大醫院大門旁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口之觀音亭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其藏於其左臂腋下、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朱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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