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孫雪琴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逕行 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嗣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開車載二位友人行經民生東路右轉中山北路口,未察覺有不禮讓行人情事,且未見執勤員警前來攔阻勸告,故無逃逸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
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按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熄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續行前進,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攔檢前確見旨揭車輛行至路口時,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另查執勤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旨揭車輛距行人穿越道上正通行之行人距離僅約2公尺寬度,且車輛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於執勤員警攔檢時不聽指揮逕自駛離,當時執勤員警在近距離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以電腦查詢車籍與 孫君 所有00-0000號汽車相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舉發過程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235527000號函、102年4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2360751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及錄影光碟可稽;是依舉發員警上開證詞及錄影光碟,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既仍有行人通行,上訴人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與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未合,又於員警攔檢時不聽指揮逕自駛離,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據為免責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3,0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㈠查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
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路口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場執勤員警遂指揮違規該小客車配合稽查,惟00-0000號車不依指揮停車而逃逸,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235527000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於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不爭執違規當時為其駕車之事實,是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節,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以上開辯稱理由資為主張。惟查,經檢視卷附之採
證錄影光碟資料,系爭自用小客車確實右轉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有一位行人正在穿越仍直接右轉而未為任何暫停讓此行人優先通行卻由此行人讓小客車優先通行(採證影片第42秒至第43秒);再者,當小客車接近正在採證錄影的舉發員警,員警更表示出要求小客車停車之言語「來、來、來、小姐」,惟小客車駕駛即上訴人竟繞過舉發員警而往前直行(採證影片第44秒至第48秒)。此外,採證錄影光碟中所見上訴人之小客車在員警表示要求停車之時,的確有意明顯繞過路邊舉發員警而駛離,故原告即應已知悉違規且同時遭遇執勤員警之攔停才繞過員警逃逸,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2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235527000號函所述「經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制止逕自駛離」及卷附舉發員警答辯意見「職前往攔停該車輛時,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因此上訴人所主張未察覺有不禮讓行人情事,且未見交警前來攔阻勸告,故無逃逸事實之情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即無違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如下:「(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三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需舉發時,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徵諸上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尚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得逕行舉發者,依上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規則,原則上應以攔停方式執行舉發。僅於合於上開各該規定之要件時,得予以逕行舉發。
㈡查原判決以檢視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2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路口,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轉行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確有一位行人正在穿越仍直接右轉(採證影片第42秒至第43秒),上訴人未為任何暫停讓此行人優先通行,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在員警表示要求停車之時,的確有意明顯繞過路邊舉發員警而駛離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予舉發(即原處分一: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原處分二: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無違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則一再主張現場未有執勤人員攔停,並無逃逸事實,其行為時於宣導期內,無從預見違規事實,裁罰實屬突襲,得從輕裁量云云。經查關於上訴人未暫停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部分,依採證光碟所示,行人係於35秒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行走,上訴人於41秒自民生東路駛上斑馬線,於42秒上訴人之汽車前輪駛上斑馬線中段擬右轉至中山北路已接近行人,至44秒完全駛離斑馬線而行人繼續行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任何暫停讓此行人優先通行自無違誤。再者臺北市有關汽車禮讓行人加強宣導期之目的為加強宣導,非謂宣導期間民眾之違規行為得予以合法化而不予舉發處罰,故上訴人主張裁罰實屬突襲核無可採。惟就上訴人主張現場無執勤人員攔停,並無逃逸事實部分,因本件路口究係有人指揮或無人指揮?上訴人如何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此等悠關就上訴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能否逕予舉發及是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查原判決以本件採證錄影光碟有「來、來、來、小姐」之聲音,認定上訴人未停車受稽查認其逃逸,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惟上訴人稱車窗緊密其專心開車並未聽到,原判決自應於理由項下記載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執勤人員表示「來、來、來、小姐」,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錄影光碟畫面未見員警執指揮棒執行,原審卷附舉發員警答辯意見固稱「職前往攔停該車輛,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參舉發員警答辯報告影本,原審卷頁38-39),惟錄影光碟自行人從畫面右側出現至結束,並未見上開路口有人指揮,亦未有執勤人員及持指揮棒指揮,故執法員警是否確有攔停之動作,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及上訴人應停止受稽查竟未理會而逃逸,並未於判決書記載理由,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停車接受稽查,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就本件違規行為得逕行舉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