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許平自民國102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中市○里區
○○路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里區○○路○段與新仁路2段27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徵得 許平之 同意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
詹勳旻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為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之中,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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