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8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民國102年4月19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拘役30日及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其為警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及其有輕度肢體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足憑、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