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溫泉 被告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3,167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33,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利鐵光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間購買鐵財,惟被告尚有7,633,167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出異議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為前揭抗辯,惟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債務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足認其對於尚未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乙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槽鐵、等邊三角鐵、H型鋼、扁鐵等鐵材,尚欠原告7,633,167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2人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7,633,1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