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許稚羚 相對人 羅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債務人 章碧彗 、 羅林淑琴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75年11月19日⑵96年1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⑵最高限額6,000,000元。
(三)⑴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
⑵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10月22日。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⑵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五)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⑵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羅振卿、章碧彗⑵羅振卿、章碧彗、羅林淑琴,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章碧彗於96年11月9日約同相對人羅振卿、債務人羅林淑琴向聲請人借款⑴3,060,000元⑵1,2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111年11月9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02年4月9日⑵102年6月9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051,461元⑵745,48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件、貸款契約書1件、放款明細表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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