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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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減為1月又15日)、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以「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6年起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月26日及98年11月30日,有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最末次距本件案發時間之102年6月23日已逾3年,而期間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然於判決確定後,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件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