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樑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樑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顏宏仁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告周樑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樑興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廂型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駛至清水區三民路2段339巷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50、60公里(前揭路段限速40公里)行進時,適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顏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廂型車(沿清水區三民路2段33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車禍,致使顏宏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顏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周樑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客貨兩
用廂型車,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進時,與告訴人顏宏仁所駕駛前揭自用客貨兩用廂型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顏宏仁於偵查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照片16張(以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客貨兩用廂型車受損照片觀之,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不輕)、診斷證明書2張(含影本)等。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二、核被告周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書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