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君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君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君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顏君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女友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中港奇摩市大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港奇摩士大樓)1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接受警詢時,為警徵得顏君赫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君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毒偵卷第12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