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梓芸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01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介、代銷業,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0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被告認定其虛報營業成本(訴外人宗○○等5人及訴外人羅○○薪資)新台幣(下同)2,094,071元、漏報其他收入(代書費收入)33,408,503元及利息收入10,258,094元,核定漏報所得額35,502,57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102年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0346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追認營業成本1,844,702元(即訴外人宗○○等5人薪資)及追減利息收入8,513,717元,追減漏報所得額1,844,702元,重行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33,657,872元,於102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㈡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負10,869,1
08元,被告原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額35,502,574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5,757,822元,應補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75,782元,並處罰鍰787,891元。原告不服而提起復查,被告102年2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27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前處分就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業已經變更為33,657,872元,乃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負10,869,108元,加計漏報所得額之稅後純益25,243,404元(漏報所得額33,657,872元-所得稅費用8,414,468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4,374,29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予以追減1,383,526元,罰鍰予以追減69,17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以前處分已確定,而指原告不得對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有所爭執,委無理由。
㈡被告指原告向客戶收取「代書費」乃為收入,有所不法。
1.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主司房屋之買方及賣方間之仲介服務,然買賣簽訂契約時,須由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相關專業之代書,代為輔助契約簽訂,在此情形下,原告「無償經代書委任為之提供相關訂約之資訊」,進而達到策略聯盟上效應以求獲得更多訂約機會,實則,代書亦因此與買賣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並受有報酬,惟原告與代書間所受報酬本為各自獨立,且為分別所有,代書因委任原告為其無償提供相關訂約資訊,致受買賣雙方委任進而獲取之報酬,當屬代書個人之營業收入,與原告營業收入無涉。
2.被告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金額包含「代書交易安全基金」費用,亦非原告營業收入。所謂「代書交易安全基金」,原告為代書無償提供相關訂約資訊後,代書即與買賣雙方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並因而取得報酬,並將此報酬提撥一定比例繳付該基金而逐漸累積而成,該基金之最主要目的係為原告之特約代書基於保障執業上風險及教育訓練所需,性質屬各特約代書所共有,當非原告所有,更不得將其歸入原告營業收入。再者,原告也非「代書交易安全基金管理人」之代表人,也未保管各項代書會議之文書紀錄及相關帳證,此已提部分會議紀錄供核。
㈢被告指原告虛報營業成本(訴外人宗○○等6人薪資),亦
有未查。蓋上開6名員工均承認確實領取工作報酬無誤,且亦申報當年度綜所稅。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0元
,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2,094,071元及漏報其他收入33,408,503元,核定漏報所得額35,502,574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漏報所得額1,844,702元,變更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33,657,872元,此部分復查決定書經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送達,有原告營業地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於102年2月21日(含在途期間3日)屆滿,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至未分配盈餘部分,漏報課稅所得額既經變更核定為33,657,872元,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負10,869,108元,加計漏報所得額之稅後純益25,243,404元(漏報所得額33,657,872元-所得稅費用8,414,
468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4,374,296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5,757,822元予以追減1,383,526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收取系爭代書費收入應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辦理申報,卻持續於88至94年間借用職員劉○○等2人帳戶收取及支付代書費,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之「不作為」行為,規避稽徵機關查核,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完成隱匿所得之態樣,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故意之意圖及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明確。又原告就虛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部分應提示僱用事實證明之法定義務未提示,則其違反應作為義務,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自有違章之故意,應予論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未分配盈餘相當於稅後純益,而稅後純益等於「課稅所得額」扣掉「應納之所得稅」。易言之,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以及核定應納所得稅額為準據﹔是以,加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必也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內容為其基礎。
2.第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如不具拘束力,即無意義可言。因此,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據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稽徵機關分別對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二核課處分間關係,作成如下決議:「依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92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即,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法院與其他機關同受該處分要件事實效力拘束,非得就該處分所核定課稅所得額,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爭訟中於另為認定。
3.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審查認定其虛報營業成本(訴外人宗○○等5人及訴外人羅○○薪資)2,094,071元、漏報其他收入(代書費收入)33,408,503元及利息收入10,258,094元,核定漏報所得額35,502,57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前處分追認營業成本1,844,702元(即訴外人 宗正平 等5人薪資)及追減利息收入8,513,717元,追減漏報所得額1,844,702元,重行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33,657,872元,於102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是關於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稅額既均經前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以及所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以前處分所核定之所得額、所得稅額為基礎,核定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無違誤。原告仍爭執前處分核定之所得額(關於營業成本、其他收入之認定)有誤,顯有悖於前處分之拘束力,並無足採。
4.此外,原告就營業成本之爭執,即對於訴外人宗○○等人薪資是否應予認列部分,前處分均已追認,併此指明。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上開罰鍰倍數標準,係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於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個該具體違章情節,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數參考表,核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2.原告未自行開立帳戶收取即支付代書費,而借用職員劉○○等2人帳戶名義為之,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該收入為原告所有,藉此遂行隱匿所得之意圖,具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以逃漏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行為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予裁罰。
原處分審酌原告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437,429元處0.
5倍罰鍰718,714元,追減原核定所處罰鍰69,177元,於法無違。
五、綜上,原處分以前處分所核定之原告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稅額為基礎,核定原告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