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吳金利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0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之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五角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5年執未字第6914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024號受理並執行聲請人於金融機關之存款。然而,鈞院核發95年度執未字第69140號債權憑證及其前所核發之90年度執未字第33741號,其中關於利息債權計新臺幣(下同)814,878.5元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另本件抵押貸款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為無效,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準此,相對人受讓自前手之本金債權均已全部受償。況且,相對人通常僅支出10%而受讓不良資產,可謂本小利豐,相對人主張違約金,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聲請人依法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相對人即不得再請求違約金173,692元。因此,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扣案款1,603,145元,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合計998,571.5元部分,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法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就案款中之998,571.5元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02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審酌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為998,571.5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66,429元【計算式:998,5
71.5元×5%×(3+4/12)=166,429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6,429元為適當,並准聲請人關於上述爭執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