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居花訴訟代理人乙○○住花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原告與甲○○於八十五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顯非自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秀雄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與甲○○離婚前半年到離婚前一週都還睡在一起。之前我們每晚都睡在一起。甲○○在八十八年都還與丁○○同住。甲○○最後一次跟原告睡在一起時,有發現她已懷孕。我沒有車馬費去台北鑑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八十五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一節。證人即原告之父邱秀雄證稱:在八十五年左右,原告就與甲○○分開,原告當時就回娘家○○○鄉○○路○段○○○號三樓之十)後來又搬到我的住處,一直住到八十八年十月再婚前後,才搬出去,她與她現在丈夫住一起(見審卷第四0頁);核與原告陳述相符,應認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甲○○雖抗辯其於離婚前均與原告同住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原告攜同丙○○受驗,但被告甲○○則以欠缺車馬費為由,一再拒絕受驗(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審卷第六四頁),是以,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受胎生下被告丙○○,並於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