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確定。惟猶不知悔改,竟又於右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鎮○○街○○○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嗣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案,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警緝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警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一三、八九○○七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此次犯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屏所金衛字第一八八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前次觀察勒戒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