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阿姨,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公墓處,與 林桂英 間為遷墓事宜爭吵、拉扯時, 鐘振財 僅因勸架而上前將其與林桂英檔開,並無傷害甲○○及對其為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其物等犯行,惟竟意圖使鐘振財受刑事處分,而虛構鐘振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至甲○○之工作處,恐嚇稱:如打其弟,即要讓甲○○全家好看;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前揭公墓處,公然侮辱甲○○為「垃圾」,並做出性暗示之不雅動作,及故意毀損甲○○之頭戴包巾等情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鐘振財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振財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茲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觸法,其素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為姨甥關係,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