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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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振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四八之一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二部吊車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附表所示二部吊車為原告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書而出租與被告,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南工函字第一六八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十四日內給付租金,否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三八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上開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為終止。
㈡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書既已終止,則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部吊車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催告函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均為真正,希望延緩繳納租金,並待工程結束後始返還附表所示之二部吊車與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部吊車出租與被告,但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催告被告應於十四日內給付租金,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通知被告兩造上開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為終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南工函字第一六八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三八八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未給付附表所示二部吊車之租金與原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給付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繼而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一節,於上開租賃契約中關於附表所示二部吊車租賃之部分,自屬有據。再者,兩造關於附表所示二部吊車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即附表所示二部吊車與原告至明,故被告抗辯待工程完工後始返還等語,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部吊車返還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部吊車返還與原告,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二部吊車返還與原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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