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鄭黃英
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
五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獲償四百六十九萬五百六十八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後,尚餘一千零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借款三百萬元部分獲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後,尚餘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㈢被告 鄭黃英菊 嗣改名為 黃英桔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自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取得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前身係由「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後並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分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為公司及經財政部核定換發銀行營業執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財政部銀行營業執照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係「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變更組織之商業銀行,其業已承受「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無疑。故本件被告雖於原告變更組織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及保證,惟如前所述,原告已承受該信用合作社之所有權利義務,自包含承受對被告之借款及保證債權在內,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鄭黃英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為證;嗣後被告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部分獲償四百六十九萬五百六十八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後,尚餘一千零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借款三百萬元部分獲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依序抵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後,尚餘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未獲清償,其中本金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又被告鄭黃英菊嗣改名為黃英桔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被告未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共計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其中本金為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一千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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