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但被告未給生活費,原告不得已搬回娘家住。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但竟棄原告於不顧,置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其中包括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月五萬元之扶養費,及十八萬元之醫藥費,共計為七十三萬元,又兩造之子 鄭价廷鄭价佑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每月五萬元之扶養費有四萬元要用以扶養鄭价廷、鄭价佑。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各一份、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原告不與被告履行同居,反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且原告自己有財產可維持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財產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但被告不扶養原告,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月扶養費五萬元及醫藥費十八萬元,並用以扶養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兩造之子鄭价廷、鄭价佑,共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七十三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不與被告履行同居,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且原告自己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嗣後未久其離開被告住處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給扶養費,致其不得已離家,又生活陷入困境等情,故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月扶養費五萬元及醫藥費十八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後段、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表示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而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之配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其既依上開規定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自應就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即其不能維持生活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之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有位於台南市○區○○○段土地一筆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台南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共二棟,此有資五字第八九一五三七八一號函附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確有上開財產一節,堪信無訛。衡諸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產誠有相當價值,故原告究否確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值存疑。此外,原告對於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一節,迄不能舉證證明之,自無以遽信其該當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故,原告主張其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即非可信。
㈡再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醫藥費十八萬元一節,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其對於此部份請求之證據又付之闕如,復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故其此部份請求自未可逕信。準此,即便原告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其此部份主張亦未可採。
㈢繼之,原告陳稱: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月生
活費五萬元中,其中四萬元要用以扶養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兩造之子鄭价廷、鄭价佑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書二份為證。然縱使原告所主張之兩造之子鄭价廷、鄭价佑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為實,則於鄭价廷、鄭价佑出生之前,並無得據以請求扶養費可言;而於鄭价廷、鄭价佑出生之後,亦係由其向被告訴請給付扶養費,尚非得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而訴請被告給付關於鄭价廷、鄭价佑之扶養費與原告自己。職是,原告此項主張,顯無依據。
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期間共計七十
三萬元之扶養費,惟其未能就不能維持生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難謂可採,此外,原告所主張醫藥費及兩造之子鄭价廷、鄭价佑之扶養費部分,亦無所據。故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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