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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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阿堯 」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持有之JA-八一九八號框式自用小客貨車乙輛(該車係車主甲○○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一樓停車場處遭竊,迄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始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花蓮市美琪飯店附近處,向「阿堯」借得該車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駕駛該車途經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友人「阿堯」借得系爭汽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贓,辯稱:伊向「阿堯」借得汽車使用當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既不知該綽號「阿堯」者之真實姓名及確切連絡方法,以便將來還車之用,復未向「阿堯」索閱或取得汽車行照以備查驗,均有違經驗法則。是其所為不知贓物而收受之辯解,自難採信。又上開汽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框式自用小客貨車,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失竊情節,復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因一時失慮收受贓物使用而觸法,使用時間甚短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