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六合彩簽單拾伍張、帳冊壹本、紅包袋伍封均沒收。
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自任組頭,先後多次利用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每支賭注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凡所選之號碼(即俗稱港號)或重組之號碼(即俗稱台號),與開獎六組號碼中任二組或三組相同即屬中獎,由甲○○賠付彩金予中獎者,「二星」每支賠付五千三百元,「三星」每支賠付五萬三千元,「台組」每支賠付九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特仔」每支賠付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若未簽中之賭注則悉歸甲○○所有,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搜索時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十五張、紅包袋五封、帳冊一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述方式,猜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其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帳冊一本及紅包袋五封扣押可資佐証,被告確有右揭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屏東縣○○鎮○○里○○路○○號號雖係住宅,惟既已經被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前述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每期賭博之金額約為新台幣四至五萬間,即每月賭博金額約為新台幣四十萬元,規模非鉅、其經營本案賭博之行為期間約為一年、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扣押之六合彩簽單十五張、帳冊一本及紅包袋五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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