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毓享雖預見在欠缺足資取信一般理性之人之合於社會常情外觀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要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同日19時14分許,電話告知 俞劍明 ,佯稱:其先前於VIVA電視購物時,因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俞劍明因而陷於錯誤,而在同日20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忠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7元至前述帳戶內。嗣因俞劍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毓享固坦承曾親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其欲辦理貸款,因對方表示需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身分證影本,始依對方指示交付,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人,嗣前述帳戶遭該「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述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俞劍明,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在上開時間,匯款前述金額至上載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俞劍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1月9日鳳營字第1000003185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自稱係代辦業者之成年人所言且急於
辦理貸款,始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由被告首揭所辯:只要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在債信不佳且無財產之狀況下,申辦無擔保貸款云云,顯與社會正當信貸交易常情有違,要難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再佐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其自己覺得整個過程怪怪的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應會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認明之被害金額為29,997元,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付款,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知坦認交付前述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