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羈押裁定(96年度易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被告乃獨居老人及低收入戶,因年紀已大且從事資源回收和臨時工之工作,無力購買機車,始竊取機車載運回收物,案發時遭車主發覺而駕車追趕,將被告推撞發生車禍,致被告頭額破裂縫合多針,又被告雙腿本已骨折,且有心臟病、肝病及皮膚病,再因本次車禍撞擊致接合處位移,近乎癱瘓,受傷後意識模糊、嘔吐,並造成視力微弱現象,倘再不就醫治療,恐因病況嚴重引起失明及癱瘓。足認原審羈押被告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5日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竊盜犯行,並 陳明伊 因為車禍致精神狀況不好,視力也有影響,請求交保出去治病等語。原審雖裁定將被告羈押,惟同時亦函請臺灣屏東看守所注意被告身體狀況,足認原審亦擔心被告病況而促請臺灣屏東看守所注意,惟被告身體病況為何,是否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因關乎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有詳查認定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認定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尚嫌率斷。職是,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諭知羈押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