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89號、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件名稱│數量│├──┼────────┼────┤│01│大舞臺│1台│├──┼────────┼────┤│02│超級大舞臺│1台│├──┼────────┼────┤│03│大象│1台│├──┼────────┼────┤│04│賽馬│2台│├──┼────────┼────┤│05│滿貫大亨│2台│├──┼────────┼────┤│06│IC板│11片│├──┼────────┼────┤│07│代幣│142枚│└──┴────────┴────┘附表二:
┌──┬────────┬────┐│編號│物件名稱│數量│├──┼────────┼────┤│01│滿貫大亨│1台│├──┼────────┼────┤│02│魔法球│1台│├──┼────────┼────┤│03│大舞臺│1台│├──┼────────┼────┤│04│戰象│1台│├──┼────────┼────┤│05│賽馬│1台│├──┼────────┼────┤│06│IC板│6片│├──┼────────┼────┤│07│代幣│2215枚│└──┴────────┴────┘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