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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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13元,及
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另代償管理費93
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另被告於94年7月6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代償契約,以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第
1至6個月按未償還本金年息1.68%計算利息,第7至12個
月起按未償還本金年息9.99%計算利息,第1至12個月需繳
交月費468元(月費需繳足12個月)。如債務人持有之信用
卡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原告停用時,債務人所有信用卡
餘額代償服務剩餘款項(即未償還之代償本金)將視為全數
到期,所有未償還本金與相關費用,將併入最近一期信用卡
帳款計算;詎被告於96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代償款本
金103,013元及代償管理費936元,總計103,949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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