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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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8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郭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後轉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415,55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73,825元及利息部分為
41,731元),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為公告之行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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