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910號
原   告  尚詩懷
被   告  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0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50元。嗣於100年7月7日以書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
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5日起至
101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8,800元,並約定應給付押金
26,400元。原告以附有全新裝潢、廚具及衛浴設備之房屋交
付被告,惟因房屋前手之修繕工人未將流理台之不鏽鋼水管
螺絲拴緊,導致被告不使用水龍頭時不會漏水,開啟水龍頭
時則因流水沖擊而漏水,造成相鄰房屋牆壁有大片面積發霉
。又系爭房屋興建於68年間,屋外鐵製水管已使用30餘年未
更新,交屋後約1個月,水管水質漸呈 黃濁 ,復因被告遲至
99年10月始通知原告水質 黃濁乙 事,以致新設水管及全新不
銹鋼熱水器均遭黃色水垢堵塞,並造成熱水器無法使用,而
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被告卻延誤
通知水質污濁,造成原告無法向前屋主求償,且造成水管及
熱水器無法使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基於原告體諒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多有委屈,遂於100年4月中旬向被告表示欲終
止租約,並於同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綜上,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依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竟拒不返還
,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0年6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水管維修費用118,000元及更換電熱
水器費用1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被告有意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不願與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於入住當日,曾當原告之
面開啟浴室水龍頭,流水水質即呈黃色污濁,據原告表示,
此乃該棟大樓有一半以上住戶未更新水管所致,被告亦不以
為意,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為讀書、研究及接待客人之用
,平日甚少使用流理台,縱有使用,亦僅係清洗抹布或拖把
,惟被告使用流理台清洗時所潑濺出之水花,多沿壁面順流
而下並積聚於壁腳處,而流理台與牆壁、地面交接處為封閉
式,單以壁腳積水根本無從判斷係流理台內水管漏水,抑或
使用流理台而下流流水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告知流理
台水管漏水乙情,實屬無據。再者,熱水器目前仍可正常使
用,平日被告亦甚少使用熱水器,縱發生問題,被告亦無從
知悉,並無遲延通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2月5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
租金每月8,800元,並約定應給付押金26,400元等情,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已向被告表示
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
,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被告卻延誤通知水質污
濁,造成熱水器無法使用及水管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管維修費118,000元及更
換電熱水器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1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管維修費118,000元及更換電熱水器
費用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
之約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照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顯見在租賃期間,需被告因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時,方才負擔賠償責
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非係以
被告延誤通知水質污濁,造成其無法向前屋主求償,且造
成水管及熱水器無法使用為據,然原告亦自陳水管及熱水
器損壞非被告所造成,係因認被告有延誤通知之情事,故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是水管及熱水器既非被告所損壞,客觀上便不能認定
被告就該毀損事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節,換
言之,尚難因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8個月後始通知原告漏
水及水質黃濁等問題,即可直接推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疏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縱原告主張被告於入住
系爭房屋8個月後,始通知原告水質黃濁或漏水等情為真
,亦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蓋漏水問題倘非
在被告入住時即發生,則被告自不可能於斯時即通知原告
,故被告於8個月後通知原告,是否即屬延誤通知,實屬
有疑;又水質黃濁是否即會造成水管堵塞或熱水器無法使
用等問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延誤通知之行為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造成水管及熱水器損壞,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
非有據。
3.甚者,系爭租約第11條既約定,被告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但必須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始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
至45頁),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水質黃濁之情形,
但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係被告造成水管及熱水器損壞,自
難認被告於入住系爭房屋8個月後,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有
上開問題,與水管及熱水器損壞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自
始均未提出熱水器已損壞之證明,被告復抗辯熱水器仍正
常運作等語,則原告主張熱水器已受嚴重損害等語,亦難
採信。
4.綜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水管及熱水器毀損之事實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水管維修費118,000元及更換電熱水器費用15,000元,即
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18,000元,為
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
訂為兩年即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1年2月4日止」
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
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屬定有期限者,依上開規定,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即101年2月4日始消滅。
3.再者,考量民法第453條立法理由為:「謹按當事人約定
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
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
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
。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足見定期租賃關係縱可提前終
止,亦需特別約定,且在他方欲終止前,有一定條件之限
制,已使他方得以準備。而本件原告雖已於5月通知被告
欲終止系爭租約,然細繹系爭租約僅有第14條有約定關於
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該條約定為:「甲乙各方遵守本契
約各條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即被告)所受之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是兩造約定當事人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
契約之情形係指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時,原告始得
終止系爭租約。據此,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原告就被告違反系
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未能舉
證證明,業詳如上述,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自屬無據。
4.又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表明承租系爭房屋委屈,且又要
求原告對系爭房屋6樓住戶提出告訴,故原告不願繼續出
租予被告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事由,均非系爭租約所約
定原告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系爭租約既於
101年2月4日始屆滿,被告復無違背系爭租約第11條之情
形,被告亦未合意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5月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實非有據。準此,原
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既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
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0年6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合計12,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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