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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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承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9
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1號前時,因未
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於臨停於第5車道並開啟左側前門時
,與訴外人 白明哲 駕駛並沿同路段第4車道行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並因未拉手煞車致車輛滑動,復碰撞同車道後方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右後視鏡
、右前門、右後門碰撞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
),承恩公司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860元。
原告隨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與
白明哲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惟白明哲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太靠近路中線,始與被告車輛開啟之左側車
門擦撞,且白明哲不願當場與被告赴修車廠估價,反執意由
保險公司代修,修繕金額實有過高及串證詐財之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白明哲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體擦撞之系爭事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0568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與承恩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依前開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承恩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
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固抗辯白明哲駕駛之系爭
汽車太靠近路中線始生系爭事故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22,8
60元等語,有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裕隆
日產汽車99年9月27日估價單、發票號碼PX00000000號統一
發票、修繕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復抗辯修
繕金額過高並有串證詐財之實云云,惟除亦未能具體陳述何
修繕項目及金額計算有所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外,本院觀上
開估價單所示修繕之右前門皮、右前門外把手、右前門PU膠
、右後視鏡、右後門皮、右後門PU膠等處,確均屬系爭事故
所造成系爭汽車右側損害之範圍,其請求回復原狀之項目、
金額,堪認合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惟上開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中,14,800元為烤漆及工資費用、8,060元為
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5年1月,距系爭
事故發生之99年9月,使用期間為4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24元(計算式如附表)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5,724元(計算
式:工資及烤漆費用14,800元+零件費用924元=15,724元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承恩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724元
,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有99年11月9日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
圍內,代位承恩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
求係回復原狀應給付必要費用之金錢,故原告就此部分併請
求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抗辯白明哲意圖謀
殺,並與原告及裕新公司共謀詐財云云,係屬刑事偵查之範
圍,非本院所得審究,被告得另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5,086元│8,06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5,086元│
├──┼────┼──────────────────┤
│2│3,209元│5,086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3,209元│
├──┼────┼──────────────────┤
│3│2,025元│3,209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2,025元│
├──┼────┼──────────────────┤
│4│1,278元│2,025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1,278元│
├──┼────┼──────────────────┤
│5│924元│1,278元-(1,278元×0.369定律遞減│
│││折舊率×9/12月)=924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日
書 記 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