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華珊 即 張月英
被 告 巫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250,000元
,有合作金庫匯款單為憑,惟被告迄今尚有120,000元未還
,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87年1月間向其借款250,000元後,於同年
2月27日匯款250,000元於被告,以返還借款,尚不得以匯款
之事實,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
應提出借據為憑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87年2月27日向其借款250,000元,迄今尚有120,000
元未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提
出合作金庫匯款單,證明其有匯款於被告,然匯款之原因有
買賣、委任、贈與、借貸...等等多種,尚難僅據匯款之事
實,即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