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東昇
樓
被 告 高偉綸
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4,9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下午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口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000元(包括工資費
用20,000元、零件費用16,0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期間,計有6日無法營業,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計
程車排氣量為2000c.c.以下者,每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48
6元計算,原告無法營業損失計8,916元【計算式:1,486元
×6日=8,916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前輪定
位、前方保險桿、左前方葉子板及左前門等受損部分,均非
本次事故所致,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又原告請求
修復金額顯然高於TOYOTA原廠估修費用,是被告僅願賠償系
爭車輛後車門修復費用12,07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支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不讓幹
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修
單2紙、統一發票1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
至11頁、第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0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242000號函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及照片1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侵
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及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車輛實際受損部分為何?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
有據?原告請求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路○段○○○巷○○弄口
時,不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
事,已如前述,而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前輪定位、前方保
險桿、左前方葉子板及左前門等受損部分,均非本次事故
所致云云,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業
已研判肇事經過為「B車641-C2號計程車左前車身發生碰
撞而肇事」,足見左前車身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碰撞。再
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所示,肇事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分別為:「A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凹損;B車(即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凹;左前葉子版凹;左前車門擦痕」,則肇事當
時,業已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包括左前車門
、左前葉子版等,非如被告所辯稱左前車身非受損部位。
復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23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031242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
號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及第35頁),益徵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身確有凹陷,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抗辯:左前側車身之收復與本件
事故無涉,被告無須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即
屬無據。而被告既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則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16,000
元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第48頁),衡以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均屬
此次車損之修復費用,亦無不合理之情事,應屬修復車損
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復辯以
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高於TOYOTA原廠估修費用,被告僅願賠
償12,071元云云,並提出TOYOTA原廠估價單1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56頁),然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屬
與本次事故有關並為必要修復項目,已如前述,至原告究
竟選擇原廠或民間修車業者為之,乃原告選擇自由,被告
復未提供系爭車輛實體供原廠估修,是上開估價單之開立
未必係依據實際車損衡酌,自難以之作為系爭車輛車損之
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1月(見本
院卷第5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99年12月21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21日,以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15,41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費用
2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416元。
(三)請求無法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6日無法營業,無
法營業損失為8,916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98年4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98082號函及報價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8,916元【計算式:1,486
元6日=8,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5,416元及無法營業損失8,916
元,共計44,3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邱筱涵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584│16,000x0.438x1/12=584│15,416│16,000-584=15,41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