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580號
原   告 駿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Z0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及車牌0面、鑰匙1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
,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每1日為1期,每日租金為650元,
並給付押金10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0年1
月20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業於100年2月17日以臺北31支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00年3月1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000
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並裁處罰
鍰600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綜上,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
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之租金18,850元【計算
式:650元×29日=18,850元】、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0年
3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50元【計算式:650
元×27日=17,550元】、必要修復費用9,000元、罰單610元
及違約金100,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罰單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0
年1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0年2月17日以
臺北31支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被告嗣於
100年3月16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臺北31支局第59號存證
信函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卷第10至15
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及視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
未付者。」及第2項約定:「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
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
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
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即得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20日起
至100年2月17日止之租金18,850元【計算式:650元×29
日=18,850元】。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0年2月17日終
止,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車輛之日即100年3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550元【計算式:650元×27日=17,550元】,即
屬有據。
(三)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返還予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車必要修復費用
9,000元等事實,並提出車損交修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復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車輛由乙方
保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可避免之天災而未盡責
避免者,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按該車現值賠償甲方;
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應負責完全修復…」等
語,則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以合於約定之狀態返還予
原告,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9,000元。
(四)請求罰單部分:
至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罰單610元等情,固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通知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據上開通知單,
裁處罰鍰金額僅600元,原告復未就溢繳金額10元部分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請求罰單600元,始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10項約定:「乙
方倘有下列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⒈租金逾兩期未付者;
⒑有違規舉發單經甲方通知繳納,預逾期不繳者…」、第
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年,…倘若提
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0,00
0元」等語,而被告有逾期未繳納租金,亦未依約繳納罰
單罰鍰等情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
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臺抗字第55號及49
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100,000元,縱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
之性質,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返還系爭車輛之,且原告業
已請求被告給付車損、積欠之租金、代繳罰單費用等及原
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致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給
付6,5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8,850元、自100年2
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50
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000元、罰單600元及違約金
6,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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