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恐嚇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至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六七之二二號住處,毀損乙○○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右二側後視鏡,足生損害於乙○○(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內偵訊,甲○○見經警通知亦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乙○○,竟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恐嚇稱:「臭GY,要捉妳到山上姦殺,讓妳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左列犯行: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證人 蘇榮彬陳慶農林義清 之證述。
㈣照片六幀。
三、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公訴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認無不合。並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害人乙○○亦於庭訊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