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⑴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三十八條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⑵又附件之據上論結欄疏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漏載,附為說明。
二、另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