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雅惠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0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三三六號卷)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