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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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分別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開立三○二三五之五號證券交易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元富公司)開立二八一六六之三號證券交易帳戶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寶來公司)開立之一六九五六之六號證券交易帳戶,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群益、元富及寶來公司營業員以融資方式從事買賣,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以其群益公司帳戶,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二十三點四元及每股二十三點三元之價格,分別買進利碟股票十六萬九千股及二十三萬一千股,同日即將前開四十萬股股票,以每股十九點二之價格在集中市場報價賣出;以元富公司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以每股二十三點五元、二十三點四元之價格,買進利碟股票四十萬股,同年月十八日,以每股二十一點一元價格,買進利碟股票二十七萬三千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每股十九點五元、十九點六元及十九點二元之價格,將前開六十七萬三千股利碟股票全數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以其寶來公司帳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日二日,分別以每股二十三點四元及二十一點六元之價格買進利碟股票各四十萬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二日,分別以每股二十點六元、二十點七元、二十點八元、二十點二元及十九點二元等價格,全數賣出利碟股票八十萬股。合計乙○○於前開期間共買進利碟公司之股數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股,上開交易均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本應辦理交割,惟其竟拒不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計達七千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案經群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群益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臺財證二字第○九二○一六一六二六號函附被告違約買賣利碟公司股票明細及利碟股票前揭期間之盤價明細,被告於群益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違約交易明細表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一份,元富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元證字第六三二四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寶來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寶法字第○四三七一號函附被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參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益、元富及寶來公司營業員在集中市場報價致違約交割,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益、元富及寶來公司在集中市場報價買賣股票,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致前揭公司受有損失,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於犯後結清元富公司違約款項,並與群益及寶來公司協議清償債務方案,有元富公司函文、切結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已清償部分違約款項並協議賠償事宜,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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