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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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八日,在其友人 紀杏熹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位於臺中市○○路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經警於同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英士公園旁查獲渠等向王煥弟(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認甲○○有施用毒品之嫌,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發現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當時之現場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二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驗尿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查獲前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