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⑴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向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兜風機車租賃店」,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甲○○應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返還機車;惟租賃屆期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使用,未繳租金,且拒不還車,行蹤無著,致乙○○無法催討。⑵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將該車借予不知上情之 曾嘉泰 使用,曾嘉泰再將之借予不知上情之丙○○騎用,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騎乘該車途經嘉義市○○路與上海路口,因無照駕車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開單舉發,應納罰額為八千三百元;其後,丙○○即於同日會同曾嘉泰將該機車騎回甲○○住處返還,並告以違規為警舉發一事,甲○○獲悉後,即要求丙○○繳付罰鍰,丙○○即於三、四日後,在嘉義市○○路○○巷旁,交付七千元予甲○○,供為代納罰鍰之用,數日後,丙○○又在不詳地點,交付一千餘元予甲○○供為罰鍰之用;詎甲○○於持有丙○○交付應納罰鍰之現金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旋將丙○○交付之前揭八千餘元據為己有,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即兜風機車租賃店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偵審中、證人曾嘉泰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證(見發查卷第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七頁,偵緝卷第十九頁),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二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隔約九月之久,且犯罪客體及情節殊異,顯然犯意各別,當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件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