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竟於七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餘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邵秀玉邵金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原告申報行方不明資料,並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邵金樟到場證稱:伊現與原告同住,但被告於十幾年前就未與原告住在一起,因於十幾年前,原告不在家裡,被告就與其他男人走了,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繫,伊與原告現也不知道被告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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