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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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徐漢堂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踰越嘉義市○○里○○鄰○○街○○○號一樓乙○○住宅之屬於安全設備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三張、國際牌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甲○○嗣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不知情 張進喜 使用,後因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進喜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手機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夜間侵入女子住宅內,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影響甚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乙○○損失,並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卷宗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既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徵得被害人原諒,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悟,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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