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並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停止期滿未經撤銷,而為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處分不起訴。惟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二三一之卅七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於前揭時日,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 官林柑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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