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任職於甲○○○○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嘉義營業部,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連續將其代為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起訴書所載六十二萬零一百零六元係未經最後核算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其應付已倒會之互助會會款。嗣於九十年十月初,丙○○即無故不到職工作,亦未辦理離職手續,泰安保險公司清查其負責業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泰安保險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所整理之侵占經手保費明細表及收費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被告人事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泰安保險公司任職,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五十三餘萬元,尚未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王漢章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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