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邱玲子 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號
己○○
庚○○
甲○○
丙○○
丁○○
戊○○
邱江寶琴 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而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187平方公尺、同段30-7地號、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同
段30-8地號、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同段30-9地號、地目建
、面積161平方公尺、同段30-10地號、地目建、面積457平方公
尺、同段30-11地號、地目建、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30-12地號
、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0-5地號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辛○○取得;30-7地號部分面積9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壬○○取得;30-8地號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由被告癸○○取得;30-9地號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由被告辛○○、壬○○、癸○○各依應有部分2分之1、4
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30-10地號部分面積457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由原告乙○○、被告己○○、庚○○、甲○○、丙○
○、丁○○各依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30-11地號部
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邱江寶琴即戊○○之遺產管理
人取得;30-12地號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乙○○
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己○○、庚○○、甲○○、丙○○
、丁○○、邱江寶琴即戊○○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新臺幣357元
,由被告辛○○負擔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壬○○、被告癸○○
各負擔新臺幣6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同段
30-7號、同段30-8號、同段30-9號、同段30-10號、同段
30-11號、同段30-12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並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原告為管
理及使用方便起見,擬予分割,斟酌上開土地使用現況等因
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因兩造就分割之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證據:地籍圖1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件。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地籍圖1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7件可
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既已提出分割方
案,因未到場之共有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依附
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斷,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黃玉真